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17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岳树军与顾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树军,顾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7820号原告岳树军,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分局松园派出所保安。被告顾新玲,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岳树军与被告顾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蕾、刘慧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新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树军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钱,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4060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还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6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新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还款人顾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顾新借岳树军现金40603元,于2015年8月初还清。庭审中,岳树军陈述称,借条上的顾新即为顾新玲,并对户籍信息中的顾新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6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新玲返还原告岳树军借款本金四万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原告已预交四百零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顾新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