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孙华芹与谭宝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芹,谭宝兵,丁训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芹。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孙栋,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宝兵。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训荣。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孙栋,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华芹因与被上诉人谭宝兵、原审第三人丁训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孙华芹诉称,其子丁训荣承租谭宝兵房屋,在房屋租赁期内,其在使用房屋自带液化气时发生爆燃,造成其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经调查,消防大队认定燃爆系燃气灶电子打火点燃泄露在空气中的燃气而发生,谭宝兵作为房屋出租者,理应对房屋及房屋设施的安全性负责,现因房屋自带设施安全存在问题,致使孙华芹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孙华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宝兵赔偿损失95490.47元。一审中谭宝兵辩称:1、起诉主体不适格,谭宝兵与丁训荣之间签订了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不是本案原告;2、孙华芹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丁训荣具有较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使用不当,还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目前尚无鉴定结论,应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应当驳回孙华芹诉讼请求。一审中第三人丁训荣述称,谭宝兵应当赔偿孙华芹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谭宝兵(甲方)与丁训荣(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园路25-7号三单元401室房屋出租给丁训荣用于普通住房,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为止,租金半年交一次,交现金肆仟捌佰元,另附押金1000元,在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的附属物品有煤气罐(煤气)、煤气罩(灶)、抽油烟机(油网)、太阳能、洗衣机、冰箱、电视、沙发、橱柜、卧室、床、空调等。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丁训荣承租该房屋后,即将其母亲孙华芹接过来同住,2015年8月7日,孙华芹在厨房准备晚饭时,发生煤气爆燃事故,孙华芹被烧伤。2015年8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连云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地址在连云区墟沟西园路建设银行对面港务局大院9号楼3单元401室。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为,马学高(租房人继父):2015年8月7日晚6点50分左右,在厨房的孙华芹突然跑到客厅里跟我说好像什么响了一下,当时我没有理她。然后她就到厨房里去准备炒菜,结果煤气灶一开,电子打火一打就“轰”一声,厨房和卫生间瞬间全是火,火苗冲到客厅,她从厨房跑到客厅,发现她身上衣服全被烧烂了,我就一头冲进厨房,用手摸煤气罐,把阀门关上,这时候厨房、卫生间、客厅的火已经没有了,只有煤气灶及上方一直到抽油烟机之间一直在燃烧,火焰很旺。丁训荣(租房人):事情发生时我不在家,是我女儿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就赶回家,家里明火已经灭了,我们就把现场保护好,到医院我把母亲安顿好后就打电话要求火调。现场勘验情况:起火房间为位于房屋北侧的厨房,起火点位于厨房西北角的液化气燃气灶头处,对厨房进行勘验,燃气灶下面有纸张被烧后的残留物,燃气灶上方周围墙壁有过火痕迹,液化气瓶阀门及减压阀完好,与减压阀相连接的导气软管及连接处完好,燃气灶底部与导气软管连接处脱落,软管一端被烧焦,上有铁丝捆扎,燃气灶底部连接处光滑无烧焦残留物。火灾事故事实:2015年8月7日18时30分左右,位于连云区墟沟西园路建设银行对面港务局大院9号楼3单元401室谭宝兵家液化气发生爆燃(此房由谭宝兵租给丁训荣一家居住),当事人丁训荣当时并未报警,火熄灭后打电话要求大队火调。经调查访问及现场勘验,起火原因为燃气灶电子打火点燃泄露在空气中的燃气引起爆燃。火灾烧毁客厅沙发底部及纱窗,卫生间的纸篓及窗帘、阳台门,厨房燃气灶头及面粉盒,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财产损失以相关部门实际认定为准。丁训荣在当事人处签名并写明无异议。孙华芹烧伤后,即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个人支出5838.07元(含根据医嘱购买的人血白蛋白3120元),2015年8月8日,孙华芹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个人支出为80532.4元(含孙华芹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替加环素4支,金额为2720元,孙华芹虽主张其购买的替加环素为13支,但根据孙华芹提供的医嘱单显示替加环素的用药为4支),孙华芹转院期间在连云港市急救中心产生抢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370.47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谭宝兵对出租房内火灾事故之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孙华芹作为承租人丁训荣的母亲,其到丁训荣承租房中居住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态。瓶装液化气本身属于危险品,孙华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丁训荣的陈述,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为燃气灶底部与软管的接口处,根据丁训荣陈述,当时厨房一个窗户是开着的,液化石油气泄露的时间为十几秒钟(其母亲孙华芹打开阀门,听见响声,返回客厅询问其父亲,再返回厨房点火),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在燃气灶与软管接口处存在泄露情况下,在阀门打开后的短短十几秒钟时间内,燃气不会泄露至客厅、卫生间及阳台,由此原审法院推定,孙华芹在使用液化石油气做饭时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且事故发生时,丁训荣一家在承租房子中已经居住近3个月,该爆燃事故并非发生在承租人一方第一次使用燃气灶过程中,且其在承租房子后已经更换过一次液化气瓶,更换过程中必然要接触软管,其理应对软管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故孙华芹对本次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而谭宝兵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出租人,其对房屋内的设施具有安全保障、管理维修的义务,液化石油气作为一种危险品,出租人谭宝兵在出租房屋时理应对燃气灶、液化气瓶、软管尽到更高的保障义务,现软管与燃气灶的接口处发生燃气泄漏,造成孙华芹人身损害,谭宝兵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谭宝兵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华芹的行为与谭宝兵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故谭宝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9370.47元的10%,为8937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宝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华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937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孙华芹承担2035元,由谭宝兵承担50元。孙华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纠纷、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出租人,提供不合格的燃气灶,没有定期更换软管,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原审推定上诉人存在操作不当,没有依据;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谭宝兵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使用煤气操作不当,未尽注意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分担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石油液化气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在使用时必须遵守各项安全适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以消除隐患。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谭宝兵即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丁训荣。本起事故发生时,丁训荣家并非第一次使用涉案燃气灶,在此之前,丁训荣家亦曾更换过一次燃气罐。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燃气灶电子打火点燃泄漏在空气中的燃气引起爆燃。孙华芹作为涉案燃气的使用人,应负较强的审慎注意义务,使用前后对燃气灶及时检查,以消除安全隐患。因孙华芹未尽谨慎的注意和检查义务,导致燃气泄漏发生爆燃,孙华芹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孙华芹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华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孙华芹已预交2085元),由孙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五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