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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773号原告马某某,住木兰县。被告颜某某,住巴彦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忠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我和颜某某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颜某甲,现年8周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颜某某离婚。颜某某未进行答辩。马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巴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马某某、颜某某婚姻关系。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某身份证,证明马某某、颜某某身份关系。证据A3:有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某、颜某某分居快六年了。证据A4:有证人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某、颜某某分居快六年了。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上述四份证据,因颜某某中途退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颜某某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颜某甲,现年8周岁。马某某、颜某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3月马某某与颜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一直未归,与颜某某分居近六年。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颜某甲一直随颜某某一起生活。马某某与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务。本院认为:结合分析马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某某、颜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关于马某某、颜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问题。马某某、颜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已近六年,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此次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婚生男孩颜某甲一直随颜某某生活,应当由颜某某抚养,马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00元。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开庭审理中途退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颜某甲由被告颜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忠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