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拜金良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金良,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475号原告:拜金良,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克拉玛依市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育红,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克拉玛依区。原告拜金良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金良、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金良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第一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红旗商场委托经营合同》,第一被告受托经营管理原告购买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路××号红旗商业广场××层××、××号,产权面积为31.94平方米的商铺。委托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基准收益金总金额为311319元,交付方式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准收益每半年为一个付款期。第一次被告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17295.5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金额为人民17295.5元;以半年为一个付款期,依此类推,累计支付十年的基准收益(节假日顺延)。根据合同第9条第2、3款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费用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4月28日,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红旗商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明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路××号红旗商业广场××层××、××号正式确定编号为××××、××××号,××××号产权面积确定为16.44平米,委托期限内基准收益总金额调整为160241元,支付方式调整为: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次基准收益8902.25元,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8902.25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以此类推,共计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总金额同本合同2.1条约定的总金额。基准收益金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大十字支行原告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号中。××××号产权面积确定为16.44平米,委托期限内基准收益总金额调整为160241元,支付方式调整为: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次基准收益8902.25元,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8902.25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以此类推,共计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总金额同本合同2.1条约定的总金额。基准收益金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大十字支行原告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号中。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基准收益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无力支付全部收益17804.5元,电话告知原告先支付一半8902.25元,之后第一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基准收益。第二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9日,其从第一被告处接管经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路31号红旗商业广场负一层的铜锣湾超市,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有关协议。但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没有向原告交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限的房屋收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红旗商场委托经营合同》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收益,已经构成违约,第二被告接管经营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收益63001.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69.63元,共计72270.85元;第二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收益26706.75元(8902.25元×2÷6个月×9个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两套房屋的基准收益金数额63001.22元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市乐万家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5年2月之后产生的房屋收益金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承担,与其没有关系,故对2015年2月之后因租赁经营原告房屋产生的收益金,其主张由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其认为过高,愿意以其应付未付的收益金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以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其仅与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超市经营管理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后又与原告商铺所在的红旗商场负一层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须由该层商铺业主先向业主委员会支付一定的办公经费和律师费用,经业主委员会向其通知确认业主完成上述义务后,其才与业主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向业主定期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负一层业务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其无法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更没有依据支付租金,其亦不认可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商铺位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拜金良与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并于2011年4月28日针对该经营合同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座落于克拉玛依市××路××号红旗商业广场××层××××号、××××号两套商铺委托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委托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两套商铺面积均为16.44平米,故两套商铺约定的基准收益总金额均为160241元,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第一次支付两套商铺各8902.25元的基准收益金,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第二次支付两套商铺各8902.25元的基准收益金,即每年度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两套商铺的基准收益金为17804.50元。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以此类推,累计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套商铺累计支付的基准收益总金额为160241元,两套商铺合计320482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基准收益金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因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收益金,故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2月6日,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刘跃纯、于小龙、胡吉春、陈育红等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自有经营的铜锣湾负一层超市内的所有设备及经营权作价人民币壹仟万元,出资成立新公司,其中玖佰万元抵付拖欠乙方的货款,由乙方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甲方享有10%的股权。乙方作为全部供应商的代表对此予以接受。新公司经营范围与原铜锣湾超市经营范围相同;甲方于2015年2月6日与新公司进行铜锣湾商场移交,双方人员现场清点移交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供应商的商品供应合同、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含外租区合同)等各种铜锣湾超市经营所必须的各种文件,全部由甲方转交新公司,新公司根据需要可另行续签或变更;新公司成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受,与乙方无关,新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受,与甲方无关。2015年3月9日,新公司即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投资100000元,占股10%,其他自然人股东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协议书》中的发起人合计投资900万元,占股90%。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成立,2015年3月16日,上述两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于超市小业主共同洽谈,降低房租的谈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交付方式、租赁期限免租期等有关条款,以甲乙双方与负一层超市小业主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亦应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未经同意,债务转移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对债权人、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两套商铺以委托经营的形式交由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管理,并定期收取收益金,双方先后签订《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两套房屋的基准收益金数额为63001.22元,构成对原告主张事实部分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屋收益金6300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与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对于新公司即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受,与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故认为原告收益金产生在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应当由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委托经营合同中负有向原告按约支付基准收益金义务的债务人,其与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概括转移的约定,该约定应当经过债权人原告同意方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但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在《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故转移行为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收益金支付义务。故对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理,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交接了涉案商场的经营管理权,但因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仍系委托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至于原告商铺在委托经营期间系由何人占有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收益金支付请求权,但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收益金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在收益金26706.7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方面,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红旗商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第8.2条约定,逾期支付收益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比率所计算出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在应付收益金已经明确的前提下,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或者违约金数额过高,故对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与支付收益金的责任主体认定相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对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克市铜锣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6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克市乐万家有限公司在逾期付款违约金27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拜金良支付基准收益金63001.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269.63元,共计72270.85元;二、驳回原告拜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9元、邮寄送达费64.9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