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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初57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1961年9月6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西半屯小学教师,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2015年10月22日所作《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101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以及公安部于2016年1月14日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公复驳字[2016]1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诉称:2015年10月2日,李帮君向公安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调取:“1、公安部保存在复议档案里的支撑公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公安部保存在复议档案里的支撑公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项政府信息,均指向被申请人所作《河北省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冀公信访终字[2015]208号)“且内容相近”的证据、事实依据。3、公安部保存在复议档案里的支撑公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三项申请合并答复,并告知关于衡水市公安局呈报的案卷信息,评审后已退回衡水市公安局,并无不当”的理由、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2日,公安部就此作出被诉答复书,未依法向李帮君进行告知。李帮君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安部应当依法向李帮君公开,因此,李帮君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了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帮君认为被诉答复书和被诉决定书是错误的,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和被诉决定书,责令公安部限期对李帮君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公安部辩称:2015年10月4日,公安部收到李帮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0月22日,公安部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李帮君邮寄送达,告知李帮君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11月16日,公安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李帮君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并撤销,责令公安部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李帮君邮寄送达,驳回了李帮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部认为,李帮君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公安部所作公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出质疑,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公安部所作被诉答复书是正确的。此外,公安部收到李帮君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至李帮君,亦无不当。综上,公安部所作被诉答复书和被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李帮君关于被诉答复书和被诉决定书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帮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李帮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