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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与齐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红兵,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红兵,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张甫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齐红兵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红兵上诉称,上诉人的家庭住址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明光市世纪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境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齐红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