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147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负责人朱永胜,新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负责人于贵洋,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向荣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雪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君及人民陪审员宗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唐靖宇,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主任于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耕地1000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1年,自2007年4月16日至2027年4月15日,每亩承包费每年40元,被告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承包费40000元,承包费不按照市场价调整。2014年、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两年土地承包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财政被封为由拖欠并称2016年的承包费也无法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6年三个年度土地承包费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土地承包费事实,我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村账户资金不足,法院依法裁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并附地界图纸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将向荣村良种场四屯界属新华村的耕地1000亩承包给被告,每亩40元承包费,每年承包费40000元,附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让胡路分局出具的地界图纸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耕地为新华村集体用地。原、被告约定每年3月1日给付当年承包费,被告尚欠原告2014、2015年承包费,待开庭之日被告仍未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故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至2016年三年土地承包费共计12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甲方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新华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向荣村良种场四屯内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让胡路分局绘制的地界图纸上所标红线之内1-10号界地点所圈范围内耕地1000亩承包给向荣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1年(2007年4月16日——2027年4月15日);承包费金额,每亩40元,1000亩年承包费肆万元(40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前;就土地承包费双方约定始终执行每亩40元,甲方不许涨价,不按照市场价格调整。自土地承包合同签定后向荣村民委员会依约给付新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至2013年,被告于2014后一直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至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6年三个年度土地承包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14至2016年三个年度土地承包费总计120000元,现原告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向被告提出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宗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