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洪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旭,长途运输从业人员。2015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洪旭在明知“二元”(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情况下,帮助二元在李沧区顺河家园西北门处,向黄某贩卖500元1克甲基苯丙胺,并从黄某处分得部分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上旬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洪旭明知陈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帮助陈某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古镇医院门口天桥处,向黄某贩卖400元0.4克甲基苯丙胺,并与黄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旭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洪旭到案后供述曾介绍黄某从夏庄街道古镇村一个姓陈的手中购买过毒品,但不知道姓陈的真实姓名。王洪旭被羁押到城阳区看守所后,发现同监室羁押的一个男子就是古镇陈姓男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2016年3月31日,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为毒品下家联系、介绍上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到案经过,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洪旭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