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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慈民与马翠苹、王怀仁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翠苹,王怀仁,刘慈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翠苹,女,回族,1964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仁,男,回族,1962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慈民,男,回族,1963年12月8日生。上诉人马翠苹、王怀仁因与被上诉人刘慈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翠苹、王怀仁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子军,被上诉人刘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6日,刘慈民取得地籍号为2141513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地建房。2002年4月21日,刘慈民前妻马梅兰与马翠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人为刘慈民的宅基地及上附三间平房(附带一个过道)出卖给马翠苹、王怀仁(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支付给马梅兰价款共计7000元。当时,马翠苹、王怀仁将7000元支付给马梅兰,但刘慈民并未签字,亦未在场。后马梅兰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马翠苹、王怀仁。2005年3月,马翠苹与马梅兰到荥阳市贾峪镇土地管理所进行了变更登记,内容为“该宅基经本人申请,镇村同意将此宅过户给本组村民马翠苹使用”,并盖有荥阳市贾峪镇土地管理所及荥阳市贾峪镇马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宅基地及房屋一直由马翠苹、王怀仁占有使用,现马翠苹、王怀仁在原有基础上盖有三间平房。2012年7月5日,刘慈民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马梅兰与马翠苹之间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0月8日该院(2012)荥乔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梅兰与马翠苹签订的宅基地(地籍号为21415137)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4月29日刘慈民以涉案宅基证书被他人持有,无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荥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宅基证书中被批注同意过户等字样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涉案行政行为,对刘慈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现刘慈民诉至该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马梅兰与马翠苹签订的宅基地(地籍号为21415137)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马翠苹、王怀仁应返还刘慈民房屋,对刘慈民要求马翠苹、王怀仁搬出宅基证号为214151**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慈民要求马翠苹、王怀仁支付租金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马翠苹、王怀仁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马翠苹、王怀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刘慈民宅基证号为214151**的房屋。二、驳回刘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翠苹、王怀仁负担。马翠苹、王怀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多处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认为”是断章取义地使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本案中马翠苹、王怀仁的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责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但马翠苹、王怀仁是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虽然涉及是刘慈民妻子马梅兰代签的合同,而签订时二人还是夫妻,且有多人见证。重要的是合同签订一年,马梅兰没有撤销合同;合同签订三年,经马翠苹、王怀仁申请,马梅兰转让,又经村委会和政府审核批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马翠苹、王怀仁后,刘慈民、马梅兰均未提出自己的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在签订时是刘慈民的妻子代签,这种代理行使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六十三条是为合法。又依据《民法通则》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意思表示视为同意。”刘慈民在本村盖房占的是集体土地且无使用证,其本人即知道其妻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转让给马翠苹、王怀仁的事实,而并未表示否认。如今的主张是刘慈民在九年之后提出的,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有效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全部过错是因法院违法定案造成的。况且《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原审法院的认为不但是断章取义地适用法律,而且又用违法的(2012)荥乔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为依据,做出违背法律及常理的原审判决,马翠苹、王怀仁不会接受。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还有多处歪曲。原审认定“协议书一份”,实际上二份,原审法院故意将地与房混成一份协议,也是在歪曲事实。签订协议时马梅兰与刘慈民系夫妻关系,只是后来为争夺案涉财产才离婚,而原审判决写明“前妻”。原审称“涉案宅基证被他人持有”,是在弄虚作假,明明是马翠苹、王怀仁持有。原审判决称“涉案宅基证书中被批注同意过户等字样后”,更是弄虚作假,宅基证中不是批注,而是在变更一栏中记录如下事实:“该宅基经本人申请,镇村同意将此宅过户给本组村民马翠苹使用,并盖有荥阳市贾峪镇土地管理所及荥阳市贾峪镇马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审法院歪曲该事实的目的是不承认过户的事实,只承认市土地管理局登记薄上记载的事实。马翠苹、王怀仁手中的权利凭证是唯一的法律凭证,而法律文书又针对该法律凭证做出一份法律凭证,(2012)荥乔民初字第115号、(2015)荥行初字第26号均对部门行业规章视而不见,不将证书者已经过户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是用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证书上不一致为由,违法判案,侵害马翠苹、王怀仁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慈民的诉讼请求。刘慈民答辩称:马翠苹、王怀仁所述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马梅兰与马翠苹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乔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宅基证书中被批注同意过户等字样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涉案行政行为,对刘慈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基于此,原审判决马翠苹、王怀仁返还刘慈民房屋并无不当,马翠苹、王怀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翠苹、王怀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