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玉才诉朱运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才,朱运藏,朱小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158号原告刘玉才,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运藏,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朱小红,女,1979年9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刘玉才与被告朱运藏、被告朱小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朱运藏、被告朱小红、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才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朱运藏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同华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刘玉才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对事��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运藏负全责。被告朱运藏系车辆驾驶人,被告朱小红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才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玉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舌部挫裂伤、牙齿脱位、右眼眶内壁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损伤。原告刘玉才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1日住院41天,并进行手术治疗,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认定原告刘玉才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玉才受伤前身体健康,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刘玉才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朱运藏、被告朱小红、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才医疗费490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616元、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7260元、交通费1331元、财产损失费2460元,共计206598.03元;2、被告朱运藏、被告朱小红、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运藏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运藏给原告刘玉才垫付了16000多元的医疗费,刘玉才的家属给朱运藏写了15000元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全在刘玉才处。太平财险公司除承担赔偿责任外,也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朱小红辩称:答辩意见与朱运藏一致。另外,原告刘玉才在住院病历上登记的工作单位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小客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太平财险公司对于刘玉才的合理诉求同意依法赔偿。另外,太平财险公司也先行为刘玉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原告刘玉才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同华路时,适有被告朱运藏驾驶车牌号为×××的胜达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朱运藏所驾车辆与刘玉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玉才受伤。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朱运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才无责任。被告朱运藏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胜达小型越野客车系向被告朱小红借用,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才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右额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舌部挫裂伤、右下1、2,左下2、1半脱位、右12肋骨骨折、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实施了舌部伤口缝合、半脱位牙齿拔除,给予平卧、抗炎、营养神经治疗,视物模糊眼科会诊后给予保守治疗。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两周后到门诊复查、开药,调整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监测血压。4.口腔科,眼科门诊复查。5.休息一个月。”原告刘玉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9011.03元,刘玉才认可朱运藏已支付15000元,太平财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1天,共计2050元。原��刘玉才主张营养费为4616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6元的食品发票一张和2015年5月24日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出具的金额为4500元的营养品发票一张予以佐证。原告刘玉才主张护理费为17500元,因其妻子王秋霞请假5个月对其进行护理,被停发工资;原告刘玉才提交了北京家乐居装饰材料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王秋霞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王秋霞月工资为3500元,请假5个月,被停发工资共计1750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235天,误工费共计27260元;原告刘玉才提交了北京连兴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刘玉才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该证明载明刘玉才月工资3500元,其请假180日,停发其间工资21000元;刘玉才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医嘱总休息天数为153天,其中有部��医嘱休息时间重叠,且休息时间并不连续。受原告刘玉才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玉才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60日。刘玉才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刘玉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8782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331元,并提交了总金额为1331元的出租汽车发票予以证明,发票时间与其就医时间并不完全符合。原告刘玉才主张事故造成其夹克、腰带、手机损坏,损失分别为1200元、260元、1000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男装夹克发票一张及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60元的腰带发票一张予以佐证,对手机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运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运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运藏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原告刘玉才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刘玉才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9011.03元。其中,被告朱运藏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朱运藏可与太平财险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视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做赔偿,另余24011.03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玉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才主张营养费为4616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的护理期为5个月,但其未提交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王秋霞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00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的误工期也没有确切的证据��以佐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按原告刘玉才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7500元。原告刘玉才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残疾赔偿金,以4391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结果为87820元。原告刘玉才的伤残等级为10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刘玉才支出的鉴定费4550元,本院确定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玉才所提交的出租汽车发票与其就医时间等并不完全符合,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刘玉才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才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才医疗费二万四千零一十一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九千零六十一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刘玉才负担五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运藏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