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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任涛与滕巨辉、金寿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涛,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029号原告:任涛,个体。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巨辉,教师。被告:金寿山,教师。被告:陶家庆,教师。原告任涛与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涛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涛诉称:2013年5月10日,胡希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为胡希刚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滕巨辉陆续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日,仍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补充为:经查,截止到2014年6月之前,借款人不欠利息,只欠原告本金300000元。之后,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滕巨辉陆续偿还原告共计235000元,依据当时各次还款数额按双方约定月息2.5%扣除利息后计入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不欠利息,只欠本金108945元。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欠原告利息19610元(本金108945元×利率按月息2%×9个月)。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本息合计128555元(108945元+19610元)及按本金108945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但我们没有用钱,已经还了235000元了,我们一个月才挣2000元,永远还不清,要求在能力范围内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胡希刚由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息2.5%。三被告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均于同日各自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承诺书,均承诺对胡希刚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签字时起至���款合同期限届满两年后止。该日原告向胡希刚转款300000元,胡希刚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9日,胡希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300000元展期180天,至2014年5月9日前还清,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继续按原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除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8945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欠原告逾期利息19610元(本金108945元×利率按月息2%×9个月),本息合计128555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条、担保函、承诺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希刚由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担保向原告任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款条、担保函、承诺书、补充协议为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08945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19610元,本息合计128555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因无力偿还,且不是实际用款人,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8945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61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胡希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巨辉、金寿山、陶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涛借款本金108945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610元,及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本金108945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三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