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U5586与李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李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428号原告:张喆,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堡旭大道嘉合盛景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2321011978********。被告:李拥辉,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三环大厦小区。身份证号:2321011968********。(未出庭)原告张喆与被告李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喆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拥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由被告姚宏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持续追讨,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欠张喆人民币300,000.00元,定7月15日还款150,000.00元,8月15日还款150,000.00元,如到期不还,将天富名苑小区A栋南楼2号门市房过户给张喆的事实。证据4、房屋抵押协议书和天富名苑房屋定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拥辉用天富名苑小区A栋南楼2号门市房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证人蔡金辉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李拥辉向原告张喆借款300,000.00元,当时李拥辉在双城区天富名苑的老年公寓打针,原告张喆去给送的钱,当时我在场。证据6、证人刘植新出庭作证,证实:我与蔡金辉是朋友关系,通过蔡金辉认识被告李拥军,当时李拥辉着急用钱,我和原告张喆到银行取的300,000.00元钱,给被告李拥辉送去,当时李拥辉在双城区天富名苑的老年公寓。被告李拥辉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核准颁发的居民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原告曾经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起诉,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4、5、6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抵押的房屋,详细记载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5、6证实的内容与证据3、4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拥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由被告姚宏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持续追讨,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拥辉偿还原告张喆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拥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人民陪审员 张英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