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尚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318号原告上海尚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德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尚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左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阳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固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辕公司)系合作关系,固辕公司与被告龙头公司系代理出口关系。鉴于以上关系,自2012年年底,原、被告先后签署多批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出口用于外销的货物,在被告收到境外的货款后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还约定货物出运后60天内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代理出口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对应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但是对于退税款部分,被告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中部分发票因税务机关协查未收到全部退税款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退税款人民币747,596.58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退税款747,59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可退税金额747,596.58元是确认的,对退税计算方式也无异议,原、被告之间5,642,582.95元的货款是含税价格,这部分金额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诉请主张退税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款,被告也不负有支付应退税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委托代理出口补充协议》四份;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及发票;3、路由器往来情况一份;4、被告付原告美金对账单及往来电子邮件一份;5、原告开票清单一份。被告龙头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为: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2、原告开票清单及被告付款清单;3、被告付款凭证九份。被告龙头公司对原告证据资料1-5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认为不全且无法反映双方间真实全部的交易,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收部分表明被告已将应付退税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642,582.95元是外商支付给被告的结汇款即货款部分,退税部分被告仍未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3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龙头公司作为代理方,固辕公司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编号DC11362DG000-1),约定:固辕公司委托龙头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不受外销合同及购销合同的调整与约束,不论何等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业务都不能被认为存在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以外的买卖、承揽或其他合同关系;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协议期满可以续签;固辕公司同意并授权龙头公司以自己名义同固辕公司指定的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因此固辕公司应以补充协议形式提供龙头公司正确、详细的信息包括外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名及货物名称、质量、数量、价格、装运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以使龙头公司对外签订出口商品确认书或外销合同,固辕公司应对龙头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承担全面履约责任,外销合同无论是否显示固辕公司,龙头公司均视为固辕公司的代理人;龙头公司代理固辕公司或按其指示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出运及结汇手续,固辕公司予以协助;固辕公司负责组织出口货源,并根据外销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按时将货物送至出运口岸仓库,并保证实际货物与报关申报的品名、数量、质量等相符;固辕公司委托龙头公司审单结汇;为使龙头公司正常办理出口退税,固辕公司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代理费用及费用结算,龙头公司向固辕公司按净收汇每美元收取代理费人民币0.05元,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如国家有关外贸及出口退税政策规定,新征收其他税项等发生变化产生额外费用或损失,则所有额外费用和损失均由委托方承担,产生额外收益,也归固辕公司所有;龙头公司在收汇结汇后3个工作日内,凭固辕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开票单位付款,代理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固辕公司承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起,固辕公司作为委托方、龙头公司作为代理方、原告作为供货方签订多份《委托代理出口补充协议》,就龙头公司接受固辕公司委托,代理固辕公司出口原告生产的路由器,主要约定如下:鉴于固辕公司委托龙头公司代理出口,并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编号DC11362DG000-1),原告作为供货商,自愿受该委托代理协议约束,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原告与龙头公司之间不能被认为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以外的买卖、承揽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按固辕公司要求,将货送至上海海运仓库;原告须严格按照报关单中出口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在货物出运后60天内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龙头公司;龙头公司在收到外商外汇货款并结汇后三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原告同意,如龙头公司未收到外商外汇货款之前,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和义务,本协议作为《委托代理出口补充协议》的附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龙头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62,518.91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9,078.98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09,689.81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23,343.26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86,937.96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84,796.71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15,358.70元;向龙头公司开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84,796.71元。至此,原告共向龙头公司开票金额为5,642,582.95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陆续将原告开票金额项下的货款5,642,582.95元全部付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已向龙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查询申报办理退税情况。经查,上述增值税发票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未查询到发票申报退税的记录,其余发票龙头公司已申报但税务机关尚未退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作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委托方,有权对出口货物项下的退税款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代理合同的一般规定,代理方收汇后扣除约定的代理费及垫付的相关费用,其余收益或亏损均由委托方享有或承担。仅凭原告提供的四份《委托代理出口补充协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可以认定系争合同项下的委托方应是案外人固辕公司,原告仅是作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供货方。因此从权利主体的资格来讲,原告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向被告主张涉案货物的退税款,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没有案外人固辕公司的事后追认,本院难以支持。其次,从退税款支付的条件分析,原告向龙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现已查明税务机关仍未向龙头公司办理上述发票的退税事宜,龙头公司在未取得退税款的前提下,不负有支付退税款的义务。因此,龙头公司支付退税款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尚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38元,由原告上海尚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