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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青岛点石国际贸易公司与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点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青岛点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西泊子社区居委会298室。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点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点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以500吨为结算周期,即每购货满500吨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送货总数超过500吨,被告应付清货款1524049元,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4702.25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购买过原告钢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青岛点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阳谷鑫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以阳谷鑫胜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3出货单7份,证明送货情况;4、送货单6份;5、入库单6份,证据4、5证明货物送到被告处;6、司机证言,证明送货情况;7、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已使用;8、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9、证人马某证言,证明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10、申请调查的被告与东关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卖方当事人为阳谷鑫胜公司不是原告,被告也没有签订过该合同,申请对合同中的被告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并不是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4、5有异议,这些证据被告没见过不知情;对证据6、7有异议,以上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的没有证实收货方是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从没收到过,没见过;对证据9有异议,马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阳谷鑫胜公司的身份,且与其协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朱兆成不是被告员工,不知是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合同中,一份是2013年2月5日被告与东阿县东关村委签订,该合同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另一份是2015年4月4日被告与东阿县东关村委签订的烂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2014年10月17日签订。该买卖钢材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被告前一个合同工程竣工后,在被告后一个合同签订5个月前,充分证明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同期使用的印章。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阳谷鑫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需方名称为“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审理中被告对该合同中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1日鉴定结束。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2014年10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DA-1401)中落款处需方‘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2013年2月4日被告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该村福园棚改小区4#楼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2015年4月4日被告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建该村之前由一山建工施工的9#、12#楼的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的印章“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被告同期使用的同名印章不一致;且该合同约定的买卖钢材时间与被告承包的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的两个建设工程时间不吻合:其一在被告2013年2月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其二在被告2015年4月4日合同签订5个月前。所以原告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证据6、7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的车辆向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棚改小区送过钢材,没有具体说明收货单位及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曹小伟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