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普盛与被告谢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盛,谢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48号原告:王普盛,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谢树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琼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普盛与被告谢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种植西瓜等经济作物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帮助解决,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亲手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作物收获后,一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种植的作物收获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一直拖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2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30日及2014年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写下的两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树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普盛与被告谢树玉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解决种植西瓜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当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普盛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元(165000),借款人谢树玉”。尔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正面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普盛人民币拾陆万元正(160000.00),此据,借款人谢树玉”。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谢树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问未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普盛偿还借款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被告谢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平审 判 员 何书权审 判 员 符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剑虹书 记 员 杨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