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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亮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琪,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亮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下属单位新桥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有人吸毒,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发现徐亮神情恍惚,故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查,徐亮于2014年11月22日在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吸食冰毒。后新桥派出所对徐亮进行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故依法认定徐亮存在使用毒品的情况。新桥派出所向松江公安分局呈报了对徐亮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报告,松江公安分局经审查后认定徐亮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2014年11月27日,松江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松)强戒决字[2014]03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徐亮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审另查明,徐亮于2005年7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2006年8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2年;2010年9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后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转为社区戒毒;2012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原审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徐亮自2005年7月以来,多次吸毒,经强制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仍未能戒除毒瘾,于2014年11月22日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松江公安分局据此对徐亮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松江公安分局根据其职权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徐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徐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亮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亮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9时左右,上诉人被联防队协警强行带至新桥派出所。新桥派出所规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两位民警并未出警却伪造询问笔录。原审未调取出警记录及街面监控资料,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相关的证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公安分局辩称,民警依法至现场出警,询问笔录是对现场的客观描述,且上诉人在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承认自己吸毒,在办案过程中也未对被上诉人工作表示异议,均签字确认。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质疑,也予以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桥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新桥派出所对林莹、奚益斌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图片、《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上诉人自述其于2014年11月22日吸食冰毒,经对上诉人进行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上诉人亦签字确认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以及上诉人吸毒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松江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民警未至现场出警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亮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