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袁福红、熊文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红,熊文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福红,又名“袁国华”,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文珍,女,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5年5月期间,杨某、胡某某、骆某(该三人均在逃)招募、雇佣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及李伟威、王建、张春华、熊菊连、刘勇红、彭明(后六人均已被起诉)等人,先后分别在其租用的南昌市某工业园一厂房内、南昌县某厂房内、南昌市某村史振勇(已被起诉)的厂房内、南昌县某农场一砖瓦厂内,添加“西地那非”非法生产壮阳类保健食品(俗称“伟哥”),并租用南昌市某工业园区某村的房子作为仓库,通过物流等渠道进料、发货,销往各地。经检测,上述产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根据2012年3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照片,检验报告,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样品认定函,同案人刘勇红、彭明、张春华、熊菊连、王建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受他人雇佣,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袁福红、熊文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福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熊文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慧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