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某盗窃罪,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打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吴加飞(已判刑)、伍细华(在逃)、易超军(在逃)等人驾车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七组郭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创维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7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2、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吴加飞、伍细华、易超军等人驾车窜至襄阳市襄城区轴承厂家属区张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00元,德赛TS8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9元。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肖波(已判刑)、李桂生(已判刑)从李某(已判刑)商店购买黑火药共计5千余克。湖南邵阳公安局从肖波住宅依法搜查出黑火药2.49千克,从唐某住宅依法搜查出黑火药1.25千克,在李桂生��宅搜查出黑火药2.02千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财物,数额较大;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吴加飞(已判刑)、伍细华、易超军(均在逃)等人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七组的被害人郭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创维电视机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创维电视机价值5700元、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创维电视机及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吴加飞、伍细华、易超军等人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窜至襄阳市襄城区轴承厂家属区张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电脑一台、德赛TS8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00元、手机价值21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分别证实电视机、电脑、德赛手机被盗的经过。2、同案犯吴加飞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4、公安机关查获赃物照片。5、发还物品清单。6、宜价鉴证字(2013)49、61号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证实涉案被盗物资的价值。7、已生效的本院(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加飞因本案被判刑。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折款共计7519元。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2013年3、4月,李某(已判刑)从一姓陈老人(姓名不详,60多岁)手中购买黑火药,重约10千克,放在自家副食店进行出售。被告人唐某及肖波、李桂生(均已判刑)又从李某的商店处购买黑火药存放在其家中。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李桂生住宅依法搜查出黑火药5袋,净重2.02千克;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的商店依法搜查出黑火药12袋,净重4.95千克;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住宅依法搜查出黑火药3袋���净重1.125千克,在肖波住宅搜查出黑火药2.49千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其从姓陈老人(不知姓名,60多岁,家住新宁县丰田乡)手中购买黑火药26-27袋,重约10公斤,放在其家副食店卖,后来有两个30多岁的男子到其商店里买了12-13袋黑火药,并给了其300元。2、同案犯肖波的供述,证实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与其在塘田市镇的河边一副食店购买火药。3、同案犯李桂生的供述,证实其家存放的4包黑火药是肖波、唐某从塘田市镇的河边一副食店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手里代买的。4、湖南省邵阳公安局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唐某、肖波住宅处及李某商店搜查出的黑色粉末颗粒物中均检出以硝酸、硫磺、炭粉为主要成份的黑火药;从李桂生家搜出的黑色粉末颗粒物中未检出TNT炸药成份,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及硫磺、碳粉成份,该炸药系黑火药炸药。6、已生效的湖南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波、李桂生因本案被判刑。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购买、储存,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