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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德胜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兴,张宇琛,张玲,张雨虹,刘双全,田桂花,张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4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兴,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系被害人刘*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2010年10月27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被害人刘*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女,200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系被害人刘*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女,2008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系被害人刘*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全,男,1943年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系被害人刘*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桂花,女,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府区人。系被害人刘*母亲。被告人张德胜,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山西省清徐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服刑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兴、田桂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德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德胜驾驶晋A811**、晋AE0**挂号车在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到563KM+6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发生碰撞,致刘*当场死亡。由于刘*的死亡,给原告人带来了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在处理事故中,被告人家属支付原告人122000元,其余未积极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德胜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6595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2.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有关规定判决,不应超出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总额;3.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的比例分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德胜(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20年7月24日止)驾驶其经营的晋A811**、晋AE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563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刘*发生碰撞,致刘*当场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德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被告人张德胜驾驶的晋A811**、晋AE0**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其从清徐县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另该晋AE0**半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全、田桂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刘大震,现年42岁,忻府区豆罗镇豆罗村村民,女儿刘*(生于1975年8月30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业户口。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支付交通费3000元。2015年4月2日、4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兴两次收到张德胜家属先行垫付的费用12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德胜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德胜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胜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晋A811**、晋AE0**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刘*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张德胜承担80%的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总额的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确定。(一)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969元,以六个月计算,为24484.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9元,以二十年计算,为1761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赔偿义务人只负责受害人依法应当负责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不超过6992元,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田桂花生活费43933.08元,张**生活费27152.27元,张*1生活费21558.67元,刘双全生活费12236元,张*2生活费6992元。其中田桂花、张**的部分生活费由赔偿义务人按80%赔偿。(四)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当给付张德胜其家属已经垫付的122000元。诉讼代理人关于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兴、张**、张*2、张*1、刘双全、田桂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兴、张**、张*2、张*1、刘双全、田桂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189203.61元,两项合计299203.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扣除被告人张德胜垫付的122000元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兴、张**、张*2、张*1、刘双全、田桂花177203.6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和审判员  刘泽清审判员  黄未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亢献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