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辖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洪敏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邬国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洪敏,邬国炎,邬锡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国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锡木。上诉人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洪敏、邬国炎、邬锡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162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大奥公司的住所地为义乌市北苑街道××路×号,且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有待查证,因此,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王洪敏诉请法院判令邬国炎、邬锡木、大奥公司支付货款,故王洪敏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王洪敏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大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