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283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1283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光荣(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投资人许小琴。委托代理人王政(特别授权),单位员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2盒、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12盒,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10盒,合计花费2312.6元。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实际品名仁祥牌西洋参口服液标注为江西利佳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江西慈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024,标注规格:125ml6瓶,与国食健字G20050024所载明的“规格10ml/支”不一致,即涉案产品规格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实际品名为奇灵牌铁锌钙口服液,生产企业樟树市奇灵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456,标注规格:750ml(250ml3瓶)。经核实标注规格与国食健字G20040456注册载明的“规格10ml/支”不一致,即涉案产品规格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实际品名为齐灵牌黄芪阿胶口服液,标注生产企业樟树市奇灵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350,标注规格:750ml(250ml3瓶);经核实标注规格与国食健字G20040456注册载明的“规格10ml/支”不一致,即涉案产品规格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被告销售的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三个保健食品标注的规格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规格不符,规格的变化必然会对保健食品的营养成分、稳定性、储藏方法及保质期等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产品的安全,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地方具有较大规模的超市,在采购以上产品时未能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将违法产品长时间上柜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诉求判令被告退还所购食品款2312.6元,并支付原告购物款10倍赔偿金23126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我单位产品是事实,但我单位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明知产品有问题的情况下还购买这么多产品应向工商局举报,不同意赔偿10倍的价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月12日、2月26日、3月5日,原告四次从被告处购得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2盒(江西利佳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江西益慈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024),计款159元,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12盒(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樟树市奇灵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456),计款1174.8元,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10盒(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樟树市奇灵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350),计款978.8元,合计花费2312.6元。后原告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原告所购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外包装规格标注为“125ml6瓶”,与该种口服液批准文书的规格“10ml/支”不符;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外包装规格标注为“250ml3瓶”,与该种口服液批准文书的规格“10ml/支”不符;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外包装规格标注为“250ml/瓶”,与该种口服液批准文书的规格“10ml/支”不符。同时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外包装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标注为“每日2次,每次20ml,空腹饮用效果尤佳”,与该口服液批准文书的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2支”不符,储藏方法标注为“密封、置阴凉干燥处,开启后需冷藏”,与该种口服液批准文书的储藏方法“密封、置阴凉干燥处”不符;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外包装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标注为“每日2次,每次20ml”,与该口服液批准文书的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2支”不符,储藏方法标注为“置阴凉干燥通风处”,与该种口服液批准文书的储藏方法“置阴凉干燥处”不符;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外包装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标注为“每日2次,每次20ml”,与该口服液批准文书的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2支”不符。原告持上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小票、POS签购单、涉案口服液食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上述保健食品包装标注内容相符的注册批件举证证实。同时本院对该上述产品各抽检一盒,盒内保健食品实际规格与包装上标注规格一致,且盒内均内置有最大容量为30ml带刻度量杯一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且薛某某并未将所购食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食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原告薛某某应属于消费者。原告薛某某因所购买食品的实际规格与经批准注册的规格不一致等原因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根据其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的结果等证据认为其从被告处所购得的讼争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作为经销商未能提供与讼争保健食品标注内容相一致的注册批件,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等证据来确认被告经销的本案所涉保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一致”。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保健食品的实际包装规格与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到的经批准的规格不符,规格的变化必然会对食品的营养成分、稳定性、储藏方法及保质期等产生影响,进而影响食品的安全,该情形不属于标签、说明书标注瑕疵。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保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讼争保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还所购食品款2312.6元,并要求被告按购物款的10倍支付赔偿金23126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薛某某购物款2312.6元,并支付原告薛某某赔偿金计23126元,合计25438.6元。二、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利佳康园西洋参口服液2盒、瑞年礼铁锌钙氨基酸口服液12盒,瑞年礼黄芪阿胶口服液10盒。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泰兴市某某广场购物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1068)。审判员 陈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