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牛国英与孙惠、周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国英,孙惠,周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96号申请执行人牛国英,女,汉族,1951年12月14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孙惠,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申请执行人周宗霞,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关于牛国英与孙惠、周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孙惠、周宗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牛国英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894.00元,执行费122.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申请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被申请执行人房屋、土地等被本院依法查封,在审限内暂不能变现。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梅佳审 判 员 徐树荣代理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