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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吕月香与莱阳市公安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月香,莱阳市公安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月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负责人:周建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位国辉,莱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董世明,莱阳市公安局高格庄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吕月香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月香于2015年2月7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滞留;2015年2月17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场所滞留。被告莱阳市公安局根据吕建武的报警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后,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吕月香作出莱公(高格)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月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吕月香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应程序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5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受理治安案件并作出处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莱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于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主要对本案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莱阳市公安局办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履行职责,收集了相应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莱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具有违法性。原告认为被告莱阳市公安局所作处罚无事实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莱阳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月香的诉讼请求。吕月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丈夫梁元岭、儿子梁曙光寻衅滋事冤假错案,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去北京上访,驻京办工作人员联系镇政府、派出所等人员接我回来解决问题,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后我只能多次去北京寻找中央政府上访。莱阳市人民政府多次骗我,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对我打击报复,知法犯法,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称吕建武报案,应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2月7日上午,吕月香以其丈夫梁元岭、儿子梁曙光因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及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服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2月17日,吕月香又以同一理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获。2015年3月3日15时许,我局接到莱阳信访局驻北京工作人员吕建武报案,要求处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国家设立或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及其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吕月香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国家设立或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及其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吕月香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莱阳市公安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系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居住地在莱阳市,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莱阳市公安局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吕月香所作公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本人的证词,均证实上诉人有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不正当上访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告知“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训诫下仍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其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月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