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林青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林青,绰号“葫芦”,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崇毓,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林青及其辩护人李崇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曾林青在白银区长安路鑫昊大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大狗”���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重0.53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曾林青暂住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林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白银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大狗”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曾林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林青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林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林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曾林青的住处查获的1.08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曾林青的供述,证明曾林青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毒品1.08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曾林青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毒品犯罪的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林青实施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其虽然是毒品犯罪的初犯,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曾林青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林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