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某、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身份证号码:×××8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男,于浙江省安吉县,身份证号码:×××0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潘某共同租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亨村一出租楼603房,期间二人一次容留曹某乙、舒某、“四眼”等人在该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潘某共同租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扶丽新村130号201房,期间二人多次容留曹某乙、舒某、“四眼”等人在该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曹某甲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干某、舒某、曹某乙、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曹某甲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骏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