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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熊安玲与陈建军,林徽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玲,陈建军,刘玲,林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45号原告熊安玲,女,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军,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玲,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林徽,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熊安玲诉被告陈建军、被告刘玲、被告林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模,被告陈建军、被告刘玲、被告林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玲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徽签订《拓和酒店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9号鑫茂源E时代1幢3-1号的拓和酒店转让给林徽经营。在林徽与该房屋产权人陈建军、刘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由于林徽无法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105000元保证金,原告便代林徽垫付保证金5093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陈建军、刘玲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建军、刘玲不应当收取原告上述合同保证金50936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林徽返还该款项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陈建军、刘玲返还50936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建军、刘玲辩称:陈建军、刘玲是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9号鑫茂源E时代1幢3-1号房屋的产权人。陈建军、刘玲将该房屋租赁给吴明川用于经营拓和酒店,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收取吴明川500**元保证金,后吴明川私自将拓和酒店转让给熊安玲经营,但熊安玲并不是我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9号鑫茂源E时代1幢3-1号房屋的承租人。对于原告与被告林徽签订的《拓和酒店转让合同》不清楚。陈建军、刘玲根据与林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保证金105000元是正当的,其中50936元是由前承租人吴明川交付给我的保证金转手过来,我并没有直接收取熊安玲任何款项,另54064元由林徽支付,至于林徽与原告之间对该105000元如何约定与陈建军、刘玲无关,故本案中陈建军、刘玲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林徽辩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林徽签订《拓和酒店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9号鑫茂源E时代1幢3-1号的拓和酒店转让给林徽经营。在该转让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应当负责林徽与房屋的产权人陈建军、刘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商谈事宜,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约定林徽支付给原告转让费65万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向林徽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在林徽与陈建军、刘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林徽并不清楚合同保证金的事情,原告为了拓和酒店能够尽快转让于林徽,其自愿同意将其交付给前承租人吴明川的保证金转到本租赁合同中,并自愿同意将其作为该105000元保证金的一部分。林徽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负担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且原告自愿同意支付该50936元,其无权要求林徽返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陈建军、刘玲系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9号鑫茂源E时代1幢3-1号房屋(111房地证2011字第02662号)的产权人,该房屋于2011年10月1日出租给案外人吴明川用于经营拓和酒店,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3年5月15日,吴明川(甲方)与原告熊安玲(乙方)签订《拓和酒店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经营的拓和酒店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将与房东(即为陈建军、刘玲)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间转让给乙方,剩余的租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原甲方支付给房东的押金5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以后由房东退还给乙方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接手经营拓和酒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吴明川相关款项,但原告熊安玲并未与陈建军、刘玲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27日,原告(甲方转让方)、被告林徽(乙方受让方)与吴明川(丙方原承租人)签订《拓和酒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拓和酒店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丙方保证乙方能与房屋产权人重新签订为期不低于7年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乙方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乙方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商谈事宜由甲方负责,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费65万元,包含房屋现有的全部设备、设施、厨房用品、装饰物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甲方除转让费外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林徽已将该《拓和酒店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吴明川的磋商下,2014年12月2日,陈建军、刘玲(甲方)与林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69号1幢3-1号房屋(111房地证2011字第026**号)租给乙方,用于宾馆、茶楼、休闲、办公等经营用途。租赁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5000元(壹拾万伍仟元整)”。合同还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时,原告、陈建军、刘玲与林徽均同意原告支付给吴明川的50000元保证金转冲到本合同中作为50936元保证金,并于当日由陈建军、刘玲向熊安玲出具“收取其50936元租房保证金”收据一张和“熊安玲交房屋保证金50936元”证明一张,同时林徽将另54064元保证金支付给了陈建军、刘玲,原告与林徽共计支付陈建军、刘玲房屋保证金105000元。另,经本院释明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并当庭放弃要求林徽在本案中承担返还义务并同意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陈建军、刘玲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建军、刘玲不应当收取原告上述保证金50936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陈建军、刘玲称其二人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保证金105000元,至于原告为何同意将其交付给吴明川的保证金转冲到本合同中,林徽与原告之间对该105000元如何约定均与陈建军、刘玲无关。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拓和酒店转让合同》、收据、证明、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徽与陈建军、刘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建军、刘玲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收取房屋保证金105000元,故陈建军、刘玲基于约定收取保证金105000元,理由正当。本案中原告将拓和酒店转让给林徽经营,且原告承诺由其负责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的商谈事宜,至于林徽与原告之间对该合同保证金105000元如何约定确与陈建军、刘玲无关,故本案中熊安玲无权要求陈建军、刘玲返还50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安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熊安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