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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欧行长等与欧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7民初11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欧行长,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马厂镇马厂行政村马厂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41936********。被告欧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欧行长诉被告欧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欧行长诉称,原被告均年近80岁,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1200元及小麦300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欧行长2016年度的现金1200元、小麦300斤及2015年李某某看病费用450元。以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1200元,6月15日前给付小麦300斤。二、原告李某某、欧行长以后看病的费用由被告及其他子女凭票据结算,被告欧某某承担四分之一。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