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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乔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359号原告乔木。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负责人曹军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原告乔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木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木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冀C×××××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冀C×××××挂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793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10月12日22时45分,侯广钧驾驶津A×××××、津A×××××挂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情况躲闪过程中,其车左侧撞到同向行驶的乔木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前部,后冲上中心隔离带,造成中心隔离带设施、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侯广钧负全部责任,乔木无责任。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赔偿后依法享有向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1680元、评估费4137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88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认可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超出该行业标准、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依原告乔木申请、本院委托的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秦价(评)字(0019)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C×××××欧曼车、冀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1680元(不含残值),对此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定的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价格评估报告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价格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1680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被告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4137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已超过行业标准。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施救费为3100元。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乔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冀C×××××、冀C×××××挂号车车辆损失81680元;2、评估费4137元;3、施救费3100元,上述合计88917元。本院认为:原告乔木为冀C×××××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冀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乔木无责任,事故对方侯广钧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卢龙支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乔木保险理赔金88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