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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李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李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天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尚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闫,男,汉族,198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闫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尚乾、魏强,被上诉人李闫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日,南阳市航宇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闫订立《劳务中介合同》一份,并经公证。合同约定:“一、甲方(航宇公司)受浙江省舟山市相关公司的委托,并告知乙方(李闫)在外工作的特���。如:工作较辛苦,长时间不靠岸,工作时间较长。乙方在知道渔船作业特点的情况下,自愿申请由甲方中介安排乙方到渔船上从事相关工作。二、乙方的聘用期为三十六个月……三、乙方的工资及其它:1、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60美元。结算期以上下作业船或雇主的工资结算日期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日结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2、工资发放形式:由于渔业工作的特殊性,月薪中的五十美元由船东在船靠岸时发给乙方,余下的x美元由甲方代雇主保管,在乙方合同期满回国后按国家相关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乙方。3、……4、乙方在境外期间,每月向甲方支付壹拾美元的中介费。七、违约及违约处理:l、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约:(1)……(2)、合同未满,要求回国或擅自辞职,被遣返的,长期不适应船上生活,工作不胜任者……2、违约��任:(1)船员自登作业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不满18个月,需承担往返的旅费、食宿费用、手续费及相关费用;(2)船员自登作业船满18个月而不到和约期满返回,需承担返程的旅费、食宿费用、手续费及相关费用……”2007年6月11日,李闫被派遣出境至海上渔船工作,至2009年9月14日,李闫因无法忍受渔船工作,自行离船上岸,后被遣送回国。李闫未获得在船期间工资合计5413美元。李闫因向原告追要工资未果,遂申请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2)第03号仲裁裁决,裁决航宇公司支付欠发李闫的工资5412美元,对李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航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南阳市航宇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务咨询服务;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08年9月22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颁发职业中介许可证,核定服务范围为职业中介。2011年4月29日,南阳市航宇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中介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二是航宇公司拖欠李闫工资的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劳务派遣是派遣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的合同名称为劳务中介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上看,李闫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该内容是劳务中介与劳动派遣的本质区别之一。劳务中介指中介机构负责介绍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建���劳动关系,劳动者支付中介费的行为,一般来讲,劳动中介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中介活动即告结束。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就劳动期限进行了约定,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负有支付拖欠李闫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自上船之日至离船之日,每月260美元,扣除原告每月所得的10美元及每月船东直接支付给被告的50美元外,原告应支付被告每月200美元。双方合同另约定,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自2007年6月11日上船,2009年9月14日离船,共计27个月零3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数额为5420美元。按2015年10月29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为34525.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擅自离船���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被告李闫劳动报酬人民币34525.4元。二、驳回被告李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航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中介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中介合同,我中介机构未收到李闫的工资余款。李闫利用船进港之际外逃,后被遣送回国,导致船方扣中介机构6000美金,用作李闫的罚款及机票款。被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是以中介机构为名,行劳务派遣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中介合同。合同公证书上合同的名称是《外派渔工合同》,并不是劳务中介合同。合同完全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上诉人称船方没有将工资转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在船上在身体和精神遭受的摧残和打击,指责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渔业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李闫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新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有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作出违约处罚条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虽名为“中介合同”,但其具体内容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工作职务、工作年限、工资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约束性条款,体现了双方之间的从属性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航宇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