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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蒙GK****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新世纪花园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郭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甲与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伊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伊某某对郭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血液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