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长才与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刘天慧、刘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才,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刘天慧,刘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62号原告杨长才,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全珍,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全香,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樊凤莲,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书印,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慧,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芽,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长才诉被告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刘天慧、刘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才,被告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刘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才诉称,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系高登莲拆迁安置房。2006年12月24日,高登莲将上述房屋以13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天慧所有。2007年2月8日,高登莲和刘天慧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代办房屋产权过户及相关事项委托给被告刘芽。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天慧委托刘芽将上述房屋售给原告。现原告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为当初按照政策要求是以高登莲的身份办理一切手续,所以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应高登莲的配合,高登莲病故,应由高登莲的继承人即被告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配合。现原告向本院请求:1、确认刘天慧与高登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刘芽(刘天慧)与杨长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确认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属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给原告;5、要求被告周全珍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被告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辩称,四被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四被告协助过户。高登莲系被告周全珍、周全香、周永红的母亲,周书印的祖母,樊凤莲系高登莲的儿媳,周永红已先于高登莲死亡。被告刘天慧辩称,刘天慧与刘芽系父女关系。对原告的诉请该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天慧与刘芽系父女关系,高登莲系被告周全珍、周全香、周永红的母亲,周书印的祖母,樊凤莲系高登莲的儿媳,周永红已先于高登莲死亡。2006年12月24日,高登莲与刘天慧签订《房屋出售协议》,高登莲将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以133500元的价格卖予刘天慧。2007年2月8日,高登莲经公证委托刘芽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16日,刘芽(接受刘天慧委托)与杨长才签订《售房合同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以390000元的价格卖予杨长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出售协议》、《售房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登莲与刘天慧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刘芽(接受刘天慧委托)与杨长才签订《售房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国家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杨长才已实际占用房屋,房屋转让行为已完成了交付,杨长才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高登莲、被告刘天慧对合同约定的附属义务未履行完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系高登莲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四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高登莲与刘天慧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原告杨长才与被告刘芽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书》有效,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属原告杨长才所有;二、被告刘天慧、刘芽、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长才办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小区X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杨长才名下;三、驳回原告杨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天慧、刘芽、周全珍、周全香、樊凤莲、周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