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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1,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1因与被申请人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1申请再审称: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判定的事实。《公证书》的内容约定并非单纯的房屋价格,终审判决忽略了回迁指标的约定。回迁房指标是具有财产性的一种权利。我的请求并未超过市场定价。本案的房屋补偿面积差价的标准应重新认定。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丰台区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置换新村协议书》的内容和公证书的约定,刘×1享受的是回迁房,该类房屋的性质与商品房不同,价格差异较大。在公证书未明确约定三居室面积及价格的情况下,法院以回迁房三居室面积作为公证书三居室房屋面积基准,亦应按回迁房的每平米价格作为标准对刘×1予以补偿。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