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2刑初1号公诉机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高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A9-W071号路灯杆处时,驶入对向车道后逆向行驶,与沿滨海东路向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检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8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烟)公(交)鉴(化)字(2015)09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