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超与曹小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杨超,曹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246号原告:蒋超,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超,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曹小美,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蒋超与被告杨超、曹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辉,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超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超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7%计算,并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超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杨超给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按1.7%计算);3、要求被告曹小美对杨超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这样约定的,借款用于其他投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曹小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超向原告蒋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于蒋超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按1.7%每月计息。”被告杨超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蒋超向被告杨超转账300000元,至今被告杨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杨超、曹小美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结婚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蒋超出具借据,原告也已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超应按照借据所载明的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杨超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蒋超要求被告杨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7%(年利率20.4%)计息,其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蒋超要求被告杨超按月利率1.7%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与被告曹小美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蒋超与被告杨超的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对该债务被告曹小美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小美应对被告杨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曹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超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杨超、曹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超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利息20400元,并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杨超、曹小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900元,实际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超、曹小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蒋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