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朱长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朱长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3号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汤良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长兰,女,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建玲公司)与被告朱长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凝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峰、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廷建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兰在本案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廷建玲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朱长兰将自购的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长寿分公司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最低赔偿损失的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然而朱长兰从2013年10月起就一直未向华廷建玲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参加年审。华廷建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廷建玲公司与朱长兰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2、朱长兰赔偿华廷建玲公司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长兰承担。被告朱长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朱长兰与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朱长兰(合同中称乙方)将自购的渝X货车挂靠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名下经营,朱长兰每月五日前向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服务费、税费、杂费等共计3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参加车辆年审;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为止(以国家机关认可的报废证明为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甲方根据本条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预期利益计算标准为本合同剩余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剩余期限应缴保险费总额的10%、同期应缴税费等,剩余期限的计算方式为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扣除已上户的期限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朱长兰依约履行了2013年10月之前的合同义务,但从2013年10月起,朱长兰未向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为车辆办理保险和参加年审。还查明,渝X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从2009年7月9日登记在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上述事实,有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汽车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为华廷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廷建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华廷建玲公司概括承受,华廷建玲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华廷建玲公司所属的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朱长兰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廷建玲公司与朱长兰在《汽车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朱长兰自2013年10月之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累计欠费四个月以上,不为车辆办理保险等华廷建玲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华廷建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朱长兰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朱长兰应赔偿华廷建玲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得的利益损失,且最低赔偿损失标准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华廷建玲公司要求朱长兰赔偿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长兰2009年7月21日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被告朱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凝思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