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飞与赵明、赵雪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19号原告吴飞。委托代理人苟鸿凌。被告赵明。被告赵雪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刘涛。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3月28日,赵明驾驶川AQ2Q**车辆与吴飞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吴飞前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软组织伤、肾移植术后(吴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曾经进行过肾移植手术)。2015年4月1日,吴飞继续前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肾移植术后,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及饮食,院外休息90天。赵明所驾驶的川AQ2Q**车辆所有人为赵雪倩,赵雪倩系赵明之女儿,该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赵明已垫付1046元。庭审中,各方对吴飞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0029元(各方一致同意自费药扣除2005.8元不予理赔)、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各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由本院依法判决。(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吴飞住院治疗9天,医嘱院外休息90天,本院据此确认其误工天数为99天。吴飞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最低工资行业(餐饮业)的收入3101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营养费问题。吴飞未评残,亦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吴飞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吴飞产生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问题。吴飞出示了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吴飞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110元。发票中未区分施救费、停车费各自金额,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费70元,停车费40元,其中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结果吴飞上述损失共计20440.7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94.95元。赵明应赔偿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医疗费用2005.8元及停车费40元,共计2045.8元。赵明已垫付1046元,还应赔偿999.8元。吴飞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飞赔偿999.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飞赔偿18394.95元;三、驳回原告吴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原告吴飞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明应将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吴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10029元10029元×20%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自费2005.8元误工费8411.75元31013元/年÷365天×9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4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