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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在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曹某甲心生不快。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纠集张某、刘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沧县崔尔庄聚丰驾校南边持铁锤将林某双腿砸伤,致林某右腓骨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轻伤案件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张某、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与林某发生口角,遂纠集张某、刘某某、董某某在沧县崔尔庄聚丰驾校南边持铁锤将林某双腿砸伤,致被害人林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