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林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真君、李思奇。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及其辩护人郭真君、李思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许,赵海珍(已判决)指使被告人杨林、赵瑞珍(已判决)、裴小凤(已判决),在本市迎泽区桥东街北二巷口围堵张某2的客车,时间长达1小时,致使该路段交通秩序严重混乱。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赵海珍指使被告人杨林、赵瑞珍(已判决)、胡晓东(在逃)、王天珍(已判决)及一名黑衣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本市迎泽区经园路龙腾盛世小区门口及一间空房内对被害人郭某殴打。经鉴定,郭某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赵海珍、赵瑞珍、裴小凤、王天珍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人孙某、刘某、李某、张某1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报警记录、被堵车辆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受赵海珍(已判刑)指使,伙同赵瑞珍(已判刑)、裴小凤(已判刑)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林受赵海珍(已判刑)指使伙同赵瑞珍(已判刑)、王天珍(已判刑)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林在判决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林在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中均是受赵海珍指使,故被告人杨林系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林对被害人构成的伤害进行了赔偿,并实际支付一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