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戏岗诉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燎原公司诉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蓝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戏岗,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02民初797号原告戏岗,男,汉族,住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曹永胜,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县马畅镇,组织机构代码:66413990-2。法定代表人谢泓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辉,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人)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住所地:汉台区七星大蓝鹰加油站。登记证号码:37271581-000-10-13-A。法定代表人朱富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治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戏岗诉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燎原公司诉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蓝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原告戏岗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燎原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大蓝鹰公司为发包人(业主),二案诉讼标的相同,且均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了共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中一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会对另一案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戏岗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大蓝鹰公司和承包人燎原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原告戏岗在事实上已经取代承包人燎原公司与大蓝鹰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从当事人诉讼负担、诉讼成本、诉讼效率等方面综合考虑,上述两案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戏岗和被告大蓝鹰公司认为二案系普通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普通诉讼仅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也即为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说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各个诉之间具有独立性,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诉讼标的。显然,原告戏岗和被告大蓝鹰公司认为二案系普通诉讼的主张,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蓝鹰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追加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2011年4月12日,燎原公司与香港大蓝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九冶建设公司中标的1#厂房地下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燎原公司,燎原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戏岗实际施工,并在2011年1月14日与戏岗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本案并非是大蓝鹰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兴公司,再由江苏中兴公司转包给戏岗并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施工,因此,大蓝鹰追加被告的申请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告戏岗诉被告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汉中燎原航空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案合并审理。二、驳回原告戏岗对上述二案合并审理的异议申请。三、驳回被告香港大蓝鹰实业公司请求追加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斌岐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林涤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