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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煤科矿山机械厂诉上海煤科机电技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煤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镇XX村。负责人刘建立,厂长。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煤科机电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何敬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煤科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无锡煤科厂)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煤科机电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煤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无锡煤科厂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明、被上诉人上海煤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了一份《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该询证函载明的被询证者名称为江苏A厂,地址为江苏无锡市惠山区陆区XX村,收件人为刘建立。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上海煤科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在其审计本公司账目之过程中,欲函证本公司与贵公司下列账户余额的记录,本公司账簿应付贵公司应付账款人民币214,060元;上述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账簿相符,请在本函“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差异(部分或所有)请在“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并请于上述不符项目旁列明贵公司账簿记录的金额;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无锡煤科厂的负责人刘建立在“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无锡煤科厂公章。2015年5月底,无锡煤科厂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明律师向上海煤科公司发出《律师函》。康律师在函中表示其受江苏A厂委托致函贵司,贵司2014年《审计询证函》表明在与江苏A厂业务往来中欠该厂214,060元,经多次催索贵司至今未付且贵司已迁址;B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贵司100%股权,其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债权债务;希望贵司收到函后7日内向江苏A厂支付欠款,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上海煤科公司收到函,但未回复。上海煤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函的内容不认可,且函中所称的债权人也不是无锡煤科厂。2015年7月,无锡煤科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上海煤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4,060元,支付银行利息32,10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金额为32,109元)。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审计询证函记载的款项为买卖交易货款,所涉买卖交易均没有签订合同。无锡煤科厂成立于1996年9月,成立时名称为锡山市陆区起重机械配件厂,次年变更名称为锡山市煤科矿山机械厂,后于2001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被询证者江苏A厂就是无锡煤科厂,也就是该审计询证函载明的应付账款为上海煤科公司应付无锡煤科厂的账款。双方在本案中一致确认买卖交易均没有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规定,涉诉的货款支付时间应当是上海煤科公司收到无锡煤科厂发票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海煤科公司发出的审计询证函无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故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按照无锡煤科厂提供的《上海煤科机电技贸有限公司结欠我厂货款》表格记载,其所开具的发票日期距其律师发《律师函》催讨均已经超过二年。综上,上海煤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无锡煤科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无锡煤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元,由无锡煤科厂负担。原审判决后,无锡煤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煤科公司是B上海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年底,上海煤科公司停业,B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煤科公司进行清理债权债务,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审计。2014年1月,会计师事务所受B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向无锡煤科厂发出审计询证函核对欠款金额,该行为是B上海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履行股东对上海煤科公司清理并承担债权债务的职权行为,会计师事务所据此授权与无锡煤科厂核对欠款金额,虽载明“并非催款结算”,但构成对无锡煤科厂债务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起中断。二、上海煤科公司自2013年迁址,下落不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三、上海煤科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并同意履行债务,故原审不应支持上海煤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四、上海煤科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节点即在上海煤科公司收到鹤岗矿务局货款之后第二天起算,现上海煤科公司未能提供鹤岗矿务局支付货款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是不确定的。综上,无锡煤科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煤科公司答辩认为,一、双方的账款往来到2009年已结束,之后无锡煤科厂从未催讨过,故在2013年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锡煤科厂称上海煤科公司于2013年停业缺乏依据,因无锡煤科厂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二、审计询证函仅是核实账目,并非作为催款结算之用,故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三、上海煤科公司在原审调解过程的陈述并不代表其已认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四、原审庭审中上海煤科公司的陈述仅是其对双方合作过程的陈述,但由于无锡煤科厂从未进行过催讨,故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无锡煤科厂提供照片及邮寄回执一份,以证明上海煤科公司下落不明,导致上诉人无锡煤科厂无法与其联系。被上诉人上海煤科公司未在本院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无锡煤科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无锡煤科厂曾在2015年5月份找过上海煤科公司,而无法证明其此前曾就本案货款进行过催讨。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的确认,双方的交易在2009年就已完成,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发生交易当时所形成的合同或付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确切的交易时间。原审法院结合无锡煤科厂提供的发票认定货款应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并以此时间节点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对于2014年1月审计询证函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询证函是上海煤科公司因审计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向无锡煤科厂所发,该函已明确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的发送并不能证明上海煤科公司已同意履行合同,故不能以此审计询证函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三、无锡煤科厂主张,上海煤科公司在2013年迁址后下落不明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无锡煤科厂既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海煤科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上海煤科公司何时起下落不明,故无锡煤科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海煤科公司在原审诉调阶段所作的陈述,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发现,上海煤科公司在原审诉调阶段表示对无锡煤科厂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回去和领导商量是否分期付款,明天回应”。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上海煤科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无锡煤科厂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无锡煤科厂主张付款条件应以上海煤科公司收到鹤岗矿务局的货款后再支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无锡煤科厂在原审中明确其与上海煤科公司及上海煤科公司与鹤岗矿务局是两个买卖关系,实际上,其在原审中并未认可上海煤科公司就付款条件的相关陈述,且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并未提及此理由,而是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才明确提出此意见,鉴于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在交易当时对付款条件有过明确的约定,故仍应以《合同法》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进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无锡煤科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煤科矿山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陆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