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庆梅与张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胜,张庆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梅。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张立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左右,原告张庆梅与被告张立胜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青山鞋城因争摊位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双方摔倒在地。后原告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上记实际住院3天,诊断为左口唇粘膜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右乳腺皮肤划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费3511.7元;门诊花费172元。诊断证明载明出院休息2周。2015年4月8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梅之伤为轻微伤。原告张庆梅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5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公(三)刑罚决字(2015)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青山鞋城业主张立胜与业主张庆梅因争摊位发生纠纷继而张立胜将张庆梅打伤”,决定对被告张立胜处以罚款200元。被告张立胜在被处罚人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44.98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费3511.7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和住院票据予以佐证;2、诊疗费17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和门诊票据予以佐证;3、鉴定费300元,并提交伤情鉴定书和鉴定票据予以佐证;4、误工费2938.32元,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计算,休息18天(4天住院,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5、护理费652.96元,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计算,住院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4天=120元;7、交通费100元,没有证据,请法庭酌定;8、后续治疗费150元,没有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如下:我认为住院费、诊疗费原告可能找熟人,鉴定费也可能是找熟人,当时没伤。误工费没这么长时间。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被告称原、被告根本没有打在一起,只是吵闹一番,提交书面证明两份(称一份是张某书写的,一份是韩某书写的),还提交当时双方发生争执的录像两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张某和韩某两人身份不明,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证据形式上看,由于视频经过重新剪辑,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录像的原始载体,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光盘的内容上,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事实情况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为准。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在本次争执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笔录,笔录均记载了双方发生撕扯并摔倒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胜在泰山区青山鞋城将原告张庆梅打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原告张庆梅受到损害,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立胜虽辩称没有打人,但该主张与被告张立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立胜的行为与原告张庆梅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住院费3511.7元、诊疗费172元、鉴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938.32元、护理费6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方法均按住院4天计算,但病历记载实际住院3天,上述三项的经济损失应按住院3天计算,则误工费应为2775.1元、护理费为4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辩称住院费、诊疗费原告可能找熟人,鉴定费也可能是找熟人,当时没伤。误工费没这么长时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胜赔偿原告张庆梅医疗费3683.7元。二、被告张立胜赔偿原告张庆梅鉴定费300元。三、被告张立胜赔偿原告张庆梅误工费2775.1元。四、被告张立胜赔偿原告张庆梅护理费为489.72元。五、被告张立胜赔偿原告张庆梅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六、被告张立胜赔偿原告张庆梅交通费50元。七、驳回原告张庆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胜负担。上诉人张立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故意在先挑起的,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作出的2775.1元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并未住院和休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庆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的泰山公(三)行罚决字(2015)00231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因争占摊位发生纠纷继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388.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纠纷是被上诉人故意在先挑起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775.1元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住院也未休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清楚,且医疗机构也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休息两周,该诊断证明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及诊断证明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2775.1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张某、韩某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系上诉人的亲戚和员工、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故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