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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淄博电视机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东,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孙某某酒后追逐殴打他人被民警传唤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贾庄派出所,传唤期间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用手铐将牛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牛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某、刘某刘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孙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某孙某某不服,以“被打警察给醉酒的人戴手铐,使用警械醒酒违法,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一审判决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在贾庄派出所期间没有任何办案材料和笔录,一审判决认定被打警察是依法执行公务,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2、民警严重违法使用警械限制自由,阻却了对孙某孙某某适用刑罚性;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孙某某以言语威胁、暴力袭击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孙某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2015年4月6日16时左右,上诉人孙某孙某某酒后追逐殴打他人,贾庄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孙某孙某某口头传唤至贾庄派出所。贾庄派出所民警见孙某孙某某酒后情绪激动,先将其置于约束椅内。同时,对孙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贾庄派出所监控录音录像显示,孙某孙某某被置入约束椅后,一直对民警谩骂和恐吓威胁,看管民警对孙某孙某某的过激言语始终保持克制。直至孙某孙某某实施掀翻约束椅挡板等危险行为后,民警决定对其使用手铐约束。后孙某孙某某又在上厕所途中袭击民警,将民警牛某打伤,贾庄派出所遂将孙某孙某某移送至火车站广场派出所处理。孙某孙某某醒酒后,火车站广场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孙某孙某某,告知其因寻衅滋事,被口头传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民警对酒后追逐殴打他人、已经涉嫌违法的孙某孙某某,依法可以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民警对已具有实际危险行为的涉嫌违法人员孙某孙某某,依法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不构成违法。上诉人孙某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一般,主观恶性较大,一审法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