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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肖政与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政,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政,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又名贺茂勋),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肖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被上诉人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肖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主诉:右眼眼球外伤后伴视力模糊2天。患者2天前外伤后自觉右眼逐渐视物模糊,伴眼痒、眼胀、眼红、眼痛等不适。”入院诊断:“球内异物od”,2013年10月29日肖政出院。出院诊断:“球内异物od”,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局部抗炎;2.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避免熬夜;3.面向下休息,普食、避免辛辣刺激食物;4.定期复诊,术后2周、1月、3月、6月及1年复诊;5.若有不适,随时来诊;6.2月内避免乘坐飞机或去高原地区。”2013年12月16日,肖政第二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球内异物术后。”出院医嘱与第一次的1-5项一致。2014年1月6日、2014年10月20日,肖政两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审认为,肖政认为其与贺军是雇佣关系,应当对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肖政仅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调查人赵公仁、记录人翁明清)对被调查人袁兴明、陈明顺的调查笔录,以此来证明其与贺军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在举证期限内又不申请被调查人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肖政与贺军是雇佣关系,肖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肖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政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贺军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常年在外打工,具有法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证言应当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军答辩称,矿山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来干活;被上诉人也是给承包人王吉良打工,王吉良给上诉人买有人身意外保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肖政在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一铁矿务工,2013年10月,肖政在井下排险作业时被飞溅的小石子打伤右眼。2014年10月2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7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肖政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34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政在铁矿务工过程中受伤,肖政上诉认为其与贺军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贺军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二审中,贺军对肖政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自己并非铁矿的承包人,其与肖政都是务工人员,应由铁矿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肖政认为贺军是铁矿的承包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肖政主张其与贺军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肖政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书面证言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本案中,肖政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也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故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肖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上诉人肖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