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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方云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方云枝,郑小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国市人民路财政大楼九楼,组织机构代码78106790-1。法定代表人:周文敏,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清华东路清华苑小区第3幢1单元10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53080-3。法定代表人:杨国兴,总经理。被告:方云枝,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郑小舟,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方云枝、郑小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方云枝、郑小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贷款180万元用于采购红酒、白酒等,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就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方云枝以其房产,郑小舟以其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总计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1819442.72元。原告代偿后要求三被告将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清偿,但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819442.72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支付清结止,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181944.3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0元;3、原告就上述代为偿还的1819442.72元和应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的清偿对被告的抵押物[被告方云枝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被告郑小舟宁政林证字(2007)第76921、76922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到法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方云枝、郑小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具有担保资质。第二组证据:证据3、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020038号)复印件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宁保字第201302005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国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于2013年7月11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第三组证据:证据6、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同方云枝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原件一份;证据7、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5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据8、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9、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同郑小舟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附抵押物清单);证据10、编号为(2013)第06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云枝、郑小舟分别以自有的房产、林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证据11、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819442.72元;证据12、《代偿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19442.72元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予以代偿。第五组证据:证据13、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进账单、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40000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020038号),向其借款180万元,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宁保字第2013020056号),为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云枝、郑小舟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方云枝以其房产(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向原告作抵押,就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郑小舟愿意以其林权[宁政林证字(2007)第76921号、宁政林证字(2007)第76922号]向原告作抵押,就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了保证业务所代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第十条均约定,抵押人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抵押人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号分别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53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2013063号。2013年7月11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依约向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贷款正常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5‰。因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798453.55元,利息20989.17元。因向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未果,致原告起诉,并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亦交纳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宁国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息181944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未超出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云枝、郑小舟分别同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涵盖了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抵押人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方云枝、郑小舟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本息181944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1944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被告方云枝、郑小舟提供的抵押物,即权属证号为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的房产及权属证号为宁政林证字(2007)第76921号、宁政林证字(2007)第76922号的林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被告方云枝、郑小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5元,公告费元,合计元,由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负担元,被告宁国市兴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方云枝、郑小舟共同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