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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玉明、张余科等与陈彪、杨永兰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276号原告张玉明,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余科,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杨玉华,女,1950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蕾,女,2005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玉明。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永兰,女,1958年1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静,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高翔,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高缘缘,女,2013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高翔。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明、张余科、杨玉华、张蕾诉被告陈彪、陈磊、杨永兰、杨静、高翔、高缘缘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张玉明、原告张余科、原告杨玉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龙,被告高缘缘之法定代理人高翔、被告陈彪、被告杨永兰、被告杨静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张余科、杨玉华、张蕾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彪与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陈彪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内户口人数为本案原、被告十人。系争房屋内安置人口为除被告陈彪外的本案原、被告九人。拆迁补偿安置款包括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8,316.39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739,383.61元,装潢补贴5,413.65元及其他各类补贴139,045元。四原告属于该房屋认定的居住困难保障安置人口,且系争房屋系杨玉华及杨永兰母亲租赁的凤城三村房屋置换而来,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要求价值补偿款、装潢补贴及其他各类补贴由原、被告十人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由被安置人口九人均分,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征收补偿款973,724元。被告陈彪、陈磊、杨永兰、杨静、高翔、高缘缘辩称,同意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中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由被安置人口九人均分,但对于价值补偿款,因原告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原告无权分割。对于装潢补贴及其他各类补贴,因原告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告亦无权分割。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系陈彪前妻高玲珍,高玲珍于1997年7月11日病故,陈彪与杨永兰系再婚夫妻,2005年7月,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彪,房屋来源与原告所称凤城三村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户口能够迁入被拆迁房屋系被告的帮助行为,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原告已享受政府经济适用房保障政策,属于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余科与原告杨玉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为原告张玉明,原告张蕾系原告张玉明之女。被告杨永兰系原告杨玉华的妹妹,被告杨永兰与被告陈彪系再婚夫妻,育有一女为被告杨静,被告高翔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为被告高缘缘,被告陈磊系被告陈彪与前妻高玲珍之子。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原承租人系高玲珍,1997年7月11日,高玲珍报死亡。2005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改为陈彪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十人,分别为张玉明、张余科、杨玉华、张蕾、陈彪、陈磊、杨永兰、杨静、高翔、高缘缘。2013年7月13日,张玉明户籍从蕰藻南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1月20日,杨玉华和张余科户籍从江苏常熟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21日,张蕾户籍从湖南迁入系争房屋。四原告均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陈彪(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地址: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统楼32.81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二层统楼29,17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8,28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68,316.39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957,133.32元;2、价格补贴为278,379.73元;3、套型面积补贴为424,23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张玉明、杨静、高翔、高缘缘、张蕾、杨永兰、陈磊、杨玉华、张余科,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739,383.61元;装潢补偿款为5,413.6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签约搬迁奖励费66,40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2,14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6.39平方米。《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明确各项安置补偿总金额为2,352,158.65元。《订房回执》确定的订房地址、订房面积、价格、购房人如下:1、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7.23平方米,合同单价25,64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2,442,265.54元,补贴后总价2,237,275.04元,购房人杨静、高翔、高缘缘;2、水洞港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04.07平方米,合同单价15,39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602,261.72元,补贴后总价1,602,261.72元,购房人陈彪;3、罗店C12地块2栋东单元502室,面积55.09平方米,合同单价9,2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805,823元,补贴后总价494,653元,购房人陈磊;以上房屋补贴后总价合计4,334,189.76元,补偿款抵扣额2,352,158.65元,居民需交房款为1,982,031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方表示考虑到亲情关系,自愿支付原告方动迁补偿款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租赁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四原告虽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但其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割作为同住人而可享有的动迁利益。且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陈彪的前妻高玲珍,故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称系争房屋为杨玉华与杨永兰母亲承租的房屋置换而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中,动迁部门已考虑了四原告的户籍因素,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分割,四原告共可获得补偿款328,615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支付原告方350,00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彪、陈磊、杨永兰、杨静、高翔、高缘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明、张余科、杨玉华、张蕾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二、原告张玉明、张余科、杨玉华、张蕾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69元,由原告张玉明、张余科、杨玉华、张蕾负担人民币4,336元,被告陈彪、陈磊、杨永兰、杨静、高翔、高缘缘负担人民币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