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立平与胡小明、胡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平,胡小明,胡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420号原告唐立平,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明,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胡同武,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唐立平与被告胡小明、胡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明、胡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平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胡小明向原告唐立平借款69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560000元汇至被告胡小明农村信用社账户,原告朋友唐安彪代原告汇款50000元至被告胡小明农村信用社账户,原告当场支付现金83000元给被告胡小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胡同武承诺自愿为被告胡小明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93000元及利息1247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立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原告委托朋友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小明、胡同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胡小明、胡同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查,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胡小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唐立平借款人民币69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小明支付560000元,委托朋友唐安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现金支付83000元,被告胡小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28日,被告胡同民在被告胡小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小明向原告唐立平借款693000元,有被告胡小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小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小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胡小明应支付原告利息124740元(计算方式:693000元×2%×9个月,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对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给付;被告胡同武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同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同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93000元、利息1247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小明、胡同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0元;二、被告胡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立平利息人民币12474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对于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给付;三、被告胡同武对被告胡小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000元、利息124740元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7元,减半收取5988.5元,由被告胡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