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侯与林国富、刘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侯,林国富,刘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69号原告陈侯,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琴莲,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侯诉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侯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富、刘琴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侯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因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则逾期利息及违约费用按每日0.2%支付,同时具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建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取,同时具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却违反诚信,在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其催讨后至今未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之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5万元之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林国富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息,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陈侯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国富、刘琴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国富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陈侯借款5万元,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费用按每日0.2%支付;2015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取。二笔借款被告都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富向原告陈侯借款10万元未还,此有被告林国富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林国富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本金5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国富、刘琴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琴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富、刘琴莲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只有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富、刘琴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侯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其中本金五万元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剩余本金五万元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国富、刘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