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张克付、李晓芳等与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付,李晓芳,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金殿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司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殿梅。原审原告:李晓芳。上诉人张克付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克付,被上诉人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上诉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明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殿梅、原审被告李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金殿梅向明光农商行贷款50万元。除金殿梅自行提供财产抵押外,张克付、李晓芳也为金殿梅提供担保,并与明光农商行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张克付名下的明房字第××号、明房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同年4月25日,张克付、李晓芳以上述两处房产为抵押物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张克付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向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明房他1005000号、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三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张克付”、“李晓芳”签名及签名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张克付和李晓芳所书写和所捺。鉴定意见为:《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签章”栏内“张克付”签名字迹上指印是张克付右手食指所捺,其上“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栏“与借款人关系”处“李晓芳”签名字迹上指印是李晓芳右手食指所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保证/抵押/质押)人”处“张克付”签名字迹上指印是张克付右手食指所捺,李晓芳右手食指所捺;上述《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个指印处“张克付、李晓芳”签名字迹不是张克付、李晓芳所写。2013年4月12日,张克付不服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明房他1005000号、1004999号他项权利证明。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克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二审维持。张克付、李晓芳在原审中诉称:明光农商行、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和赵勇暗箱操作,骗取其的信息资料以及两处房产证后,在明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以其的名义签字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别人伪造的,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请求确认2011年4月21日其与明光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光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张克付、李晓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进行了审核,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证,办理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张克付、李晓芳关于明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行为已被该院(2014)明行初字第0000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张克付、李晓芳与明光农商行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克付、李晓芳申请对明光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三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张克付”、“李晓芳”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已确认该签名虽不是张克付、李晓芳所书写,但签名上的手印系张克付、李晓芳所捺,并已实际领取了他项权证,在明光农商行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张克付、李晓芳要求确认2011年4月21日其与明光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克付、李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克付、李晓芳承担。张克付上诉称: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虽指印是其指印但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明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张克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张克付、李晓芳的申请所进行,鉴定结论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殿梅、李晓芳未做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4月21日,张克付、李晓芳与明光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克付主张其与李晓芳于2011年4月21日和明光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张克付、李晓芳的签字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指纹捺印却系其本人所捺,故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成立。张克付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属法定无效情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克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