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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绰号“某乙”,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某乙”,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在二郎镇复陶村一组李某乙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后,李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胡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96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年底的一天,胡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在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吕狮岩组吕某某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年底的一天,胡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在习水县习酒镇坪头村泡桐湾组陈某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海陵牌HL200ZH-5B型三轮摩托车,后在返回古蔺的途中因该车发生故障而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该车找回。4、2015年1月18日凌晨,胡某甲、谭某甲在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吕狮岩组肖某某租住房门口,盗走肖某某的一辆红色银翔牌两轮摩托车,在推行一段距离后因该车无法发动而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在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及两轮摩托车共计4辆。其中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参与盗窃三轮摩托车2辆、两轮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848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三轮摩托车2辆、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52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①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在二郎镇复陶村一组李某乙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后,李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胡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96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②2014年年底的一天,胡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在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吕狮岩组吕某某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③2014年年底的一天,胡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在习水县习酒镇坪头村泡桐湾组陈某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海陵牌HL200ZH-5B型三轮摩托车,后在返回古蔺的途中因该车发生故障而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该车找回。④2015年1月18日凌晨,胡某甲、谭某甲在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吕狮岩组肖某某租住房门口,盗走肖某某的一辆红色银翔牌两轮摩托车,在推行一段距离后因该车无法发动而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传唤证,提讯证,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肖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甲、程某某、胡某丙、王某甲、李丙、李丁、李戊、雷乙、侯某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李某乙三轮车照片,吕某某摩托车照片,陈某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接受委托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胡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叶玲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