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凤娟与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娟,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33号原告王凤娟,女,194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厂长。原告王凤娟诉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浦屑包装材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屑包装材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人民币(下同)60元。2014年3-6月的工资计4,800元被告拖延至今未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被告浦屑包装材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娟自2013年起到被告处做临时工,每日工资6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6月的工资计4,800元,故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拖欠工资清单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屑包装材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娟劳务费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